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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孕妈看过来!这些事你一定要知道

工妹儿 四川工会法律援助 2022-12-15


一般情况下

怀孕女职工如果完不成原有工作

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减轻劳动量

或者被安排进行其他

能够适应孕期女职工的劳动

根据有关规定

对于已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

每日安排工作不得超过8小时

还应当在劳动中

安排一定的时间休息

案件事实


原告仇某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某科技公司处,从事纺车工工作,2015年6月28日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原告仇某主张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97.34元,被告科技公司主张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66元,原被告对此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2015年6月份,原告因怀孕时妊娠反应强烈不适应上夜班,与被告协商调换工作岗位,未果后于2015年6月28日离职。


就原告仇某的离职原因,原告主张与被告协商调换工作岗位未果,被告通知原告回家等待公司决定,因一直未接到通知和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原被告就己方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仇某以被告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为:


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288.03元(3397.34元×4.5月)。


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仇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被告科技公司以原告仇某自动离职、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就原告系自动离职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就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未就其公司依法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进行举证或对规章制度内容进行陈述,故法院对被告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主张亦不予采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原告在怀孕后,因妊娠反应与被告协商调换工作岗位事宜,系就自身合法劳动权益的主张,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身体情况是否适应原工作,作出是否调换原告工作岗位之决定,而非径行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之规定,应为无效。


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方式上看,被告在原告离职当日即作出《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在原告收到《限期回公司通知书》次日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行为未给原告预留必要的回应时间,解除劳动合同方式违法,亦应认定为无效。且被告提交的《限期回公司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关键期限均有涂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2011年3月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28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28日。


被告主张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66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法院对被告的该陈述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97.34元的情况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5288.03元(3397.34元×4.5个月)。


原告的档案在被告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被告,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仇某与被告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仇某经济补偿金15288.03元;


三、被告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仇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部分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工妹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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